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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李寶堂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 上訴人
    謝紹祖
  • 被上訴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前法定代理人,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訴外人黃兆麟、陳慶裕、張少謙為董事,復由伊持股過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指派代表人黃兆麟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選任黃兆麟為董事長。上訴人已非伊法定代理人, 自應返還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或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合稱系爭 文件,與系爭印鑑章合稱系爭物品)。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渴望公司唯一董事,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3日未經合法程序及欠缺正當理由解任伊,改選張豐堂為董 事,嗣代表渴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再指派黃兆麟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應屬無效,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有權占有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上述擴張聲明,理由如下: ㈠渴望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原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意旨,係在保障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之地位,但在董事由股東選任而非章程特定之情形時,其董事之資格既自股東多數決所推選,當得以相同之方式改推,並非董事一經選任即不得由股東不附理由決議變更。上訴人未能證明渴望公司於章程明訂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即與公司法第51條規定未合。渴望公司於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情形下,得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渴望公司於99年10月1日時任董事為上訴人,股東為張豐堂、訴外人呂麗紅、張智能(後3人下稱張豐堂等3人),出資額比例依序為33.3%、16.7%、16.7%、33.3%。張豐堂等3人於110年3月3日以股東同意書改選張豐堂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2/3以 上股東同意,已合法解任原董事即上訴人退職,並選任張豐堂為新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渴望公司持股比例為51%,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張豐堂於110年3月29日以渴望公司代表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渴望公司法人代表人黃兆麟、訴外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裕、張少謙為被上訴人董事,復由黃兆麟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兆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上訴人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文件為其所持有,其嗣後撤銷附表編號1⑶⑷⑸之總帳、1⑹100年6月8日至105年1月1日間之扣繳 憑證、會計傳票、製作扣繳憑證會計傳票之統一發票與收據、1⑺合庫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1⑻薪資清冊、編 號2至5、7、8所示以外文件之自認,但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持有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司法第108條,廢除原有限公司採「執 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規定至少設董事1人,最 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 同條第1項,明定董事選任應經股東2/3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並刪除同法第101條第1項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第7款董事「姓名」之規定。故有限公司之董事, 為公司法法定之業務執行機關,並非依公司章程之特定而執行業務,且章程亦毋庸記載董事姓名。次按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有正當理由,全體股東得以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 意使董事退職。查渴望公司為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時任 董事為上訴人,股東為張豐堂等3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渴望公司之股東,雖得依符合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之表決權,使上訴人退職,但須有正當理由。乃 原審並未審究渴望公司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有無正當理由,徒以上訴人非章程特定之董事,無公司法第51條之準用,遽認渴望公司改選董事為合法,進而謂被上訴人改選董事亦為合法,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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