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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上訴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至111年2月改擔任行銷部事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稱BDR),負責臺灣地區業務(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所屬集團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同年2月裁撤臺灣地區BDR部門,將BDR之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於112年1月16日通知上訴人上開業務變更及人力減編情事,被上訴人人資部門於同年2月1日、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提供職缺清單,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前,未反應考慮時間不足,亦未就職缺清單表達願任之新職,被上訴人無從安置。至於被上訴人112年1月10日公布之4個職缺,均非BDR職缺,且公布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業已知悉,上訴人亦得表達願任意願;另訴外人陳艾伶至同年3月20日始離職,於同年2月初尚無此職缺。而上訴人至本件起訴後始表達願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務,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未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上訴人。依上,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盡其安置上訴人之義務,其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7416元本息,並㈢提繳900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提供職缺清單,係上訴人未具體表明願任新職之意願,該時並無陳艾伶之職缺可提供,被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等情,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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