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 當事人楊華中、周世雄、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楊華中 周世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明均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稱青溪總會)會員。陳世明於民國102年間推動 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開發土地從事精緻農業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訂「中國西部海峽兩岸 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亦出席該簽約儀式。綜合證人即青溪總會會員陳傳宗、上訴人楊華中助理鄭志遠證述,及青溪總會於同年月28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募資成立被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控股公司,並由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投資案,受理有意投資者之洽詢、報名,暨楊華中於系爭理監事會議前已登記為展青公司董事,上訴人周世雄則經有意投資者推派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並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 約定需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情,上訴人顯對系爭投資案知之甚詳、參與甚深,應知展青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完成增資發行新股手續即對外募款,及系爭投資案未依規定取得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等節,楊華中、周世雄仍分別繳足新臺幣500萬元、51萬元股款(下合稱系爭股款), 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股款係出於自己交易之決策,與展青公司違法招募認購新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與陳世明有無隱瞞上開資訊相關連。從而,上訴人以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明與展青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系爭股款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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