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周舒雁

上訴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 智 友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 鵬 耀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益律師

孫 裕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5日簽訂「國立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1-100號建物內游泳池、體育館及第一審判決附件「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所示資產(下稱系爭建物、系爭資產)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於110年5月25日作成109仲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營運期間應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曾於委託營運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經被上訴人109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函知續約條件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續約事宜,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5月8日拒絕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約定,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機會。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於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契約,至110年7月1日協商會議仍未有續定新約之合意,爭議處理期間於該日結束,上訴人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資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給付110年7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8,664元、109年至110年6月地價稅、110年房屋稅計21萬5,953元,合計28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8,664元;暨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地價稅、房屋稅20萬2,896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