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政佑律師
- 參加人
- 陳韻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麗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診所諮詢服務、診所房屋出租及手術等儀器設備,被上訴人應依實際執行屈光手術之眼數,依約定標準支付上訴人儀器使用費,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間與參加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二契約),合作經營系爭診所,以被上訴人名義執業,參加人出資並提供設備,及依約定方式分配被上訴人執業收入,合作期間同系爭契約。二契約簽署過程係由上訴人同時涉入,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且參加人依協議書分配被上訴人執業收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收取被上訴人執業使用儀器費用,二者立場一致,並約定相同之合作期間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協議書甚且約明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是二契約雖獨立存在,惟相互結合,彼此依存不可分離,為應同存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又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與其聯立之系爭契約亦於斯時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間起在訴外人信賴眼科診所看診,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競業行為;至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收入顯有重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應認無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為由,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定系爭法律關係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處分權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第400條規定情形。又兩造於第一審就二契約之關連性即有爭執,復於原審續就此項爭點進行攻防(見原審卷㈡145至147、174至176、237、238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二契約關係為契約聯立,並經上訴人為辯論(見同上卷406至413頁),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情事。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