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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胡宏文周群翔林玉珮

上訴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約為訴外人何銘軒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中被上訴人與何銘軒原合夥出資系爭工程所支出之65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第1次簽約備證款,於該合約第2條記載第1次簽約備證款650萬元已支付,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以投資系爭工程股金為第1期簽約款650萬元,尚餘1000萬元未給付,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第1次款65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及證人巫秉謙之證述,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及整平系爭土地後,始得請求給付第2次款。上訴人未依約定取得通行權並將系爭土地整平,且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復未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執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9月8日為上訴人所收受,系爭合約自斯時起發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未證明其已清償該65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合約第1次簽約備證款65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其投資系爭工程股金所支出之650萬元,轉為支付系爭合約第1次款,而非認定該650萬元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現實交付,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1次款650萬元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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