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舜睦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詠翔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商品經銷合約(下稱契約)後,上訴人即負有於馬偕醫院等7家醫療機構推廣、行銷「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稱系爭藥品),而採購系爭藥品之義務,乃藉其專業能力於通路為經銷,以獲取兩造各自之經濟利益;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為契約期間之起算,未涉及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非該契約所附之條件。因上訴人遲未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義務,被上訴人始於111年5月27日、7月29日,先後限期於2個月、30日内完成,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非權利濫用。惟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上開作業,且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於111年9月1日依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