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 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楨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招標之「南投縣政府加速整建受損橋梁民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開工後,即因上訴人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及工區既有管線尚未遷移等可歸責事由,自同年月25日起開始停工,迄因停工逾4個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前段之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並得依該條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而生之損害,包含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受支出管理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85元,及如依約履行其客觀上得按系爭工程潤管費7分之3並加計營業稅5%計算之工程預期利益177萬1,665元。至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雖約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然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工程用地,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重大過失,自無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會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土地而投標,難認其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3,55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