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胡宏文、周群翔、林玉珮
- 上訴人何永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何永隆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博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10年3月1 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予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何虎恩,嗣何虎恩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投資爭議而承諾以該1800萬元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何永隆亦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依序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何永隆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依法定抵充順序扣除何虎恩已清償之26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8萬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等情, 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論述所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合意及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本件消費借貸標的之理由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認作主張、違反闡明或調查等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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