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 上訴人
-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紅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憶茹
- 被上訴人
- 吳宗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麗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李麗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C2部分位於○○市○○區○○段0小段1011建物(下稱1011建物)範圍,1011建物全部屬同小段879至883、1014、1015主建物(下稱879等7建物)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吳宗霖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879等7建物,即取得1011建物所有權,其嗣將879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憶茹,林憶茹併取得1011建物之所有權;編號Al、A2、C1部分係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由訴外人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取得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不能證明已自飛翔公司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Al、A2、C1、C2遷空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外無不能為通常通行出入之情形,且編號C1、C2部分原係擋土牆,本即非供通行,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20日,始陳報其88年6月23日函,原審就此未予採認,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