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 上訴人
- 周春琛
- 被上訴人
-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正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