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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上訴人
周春琛
被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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