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 上訴人
-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毓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漢宗,有教育部函可稽,陳漢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聘任被上訴人擔任該校化學科教師,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任教於南投縣私立普台中學(下稱普台中學),惟其於上開期間(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除外)先後任教於普台中學、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上訴人未證明應徵該校教師者有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任教資歷對其決定聘用有重要影響,可見非屬兩造締約之重要事項,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不實記載致陷於錯誤而聘任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聘任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