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蔡垂彰
- 訴訟代理人
- 盧江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周秉萱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該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即生效力,無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以乙郵件重申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無同意上訴人以乙郵件之意思表示取代甲郵件。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自不生撤回效力。上訴人於約4個月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予以慰留,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股權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