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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一、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上訴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helan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明重法理,更不得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0,156萬0,928元本息(見一審卷八25、99頁),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0,105萬6,992元本息(見原審卷一135、328頁、卷十三20頁),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891萬6,032元本息部分,改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億8,214萬0,960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億2,275萬9,284元本息(見本院卷62、135頁),就其中4,061萬8,324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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