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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8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邱景芬管靜怡陳麗芬徐福晋

上訴人
A01
上訴人
A02
上訴人
A03
上訴人
A04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5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6
被上訴人
A07
被上訴人
A08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育穎律師

賴翰立律師

吳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繼承人A09於民國75年間,出資向楊氏家族陸續購入○○縣○○鄉○○段299地號(下稱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4/45,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其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10名下,78年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9出售予訴外人A1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09於101年0月00日死亡前之100年8月間與A10終止系爭借名契約,A10則於103年1月20日將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4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A01,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因可歸責A10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A10於104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經鑑定於起訴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91萬6,88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A1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又A10死亡時之財產總額僅17萬4,840元,其除系爭土地外,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A10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A01,將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A10與A01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A01塗銷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A10所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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