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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上訴人
李青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李淑嫻原為夫妻。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借據內容、銀行存摺明細等件,佐以李淑嫻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生活各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與李淑嫻間就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0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存在,且李淑嫻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李淑嫻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借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嗣後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未涉及對系爭借款為免除、拋棄或處分之意思表示,而有與上開遺囑抵觸行為,且上訴人未證明李淑嫻免除或拋棄系爭借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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