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陳世貞
- 訴訟代理人
- 楊孟凡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世和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世宗、陳世賢對兩造提起確認渠等被繼承人陳明耀所立遺囑無效等訴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塗銷依上開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就陳明耀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上訴人陳世貞、被上訴人陳世和、陳世宗、陳世賢依序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29、84分之29、84分之12、84分之14(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已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54萬9,927元,係因系爭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指各繼承人應依系爭應有部分分擔之稅捐包括遺產稅,未經被上訴人抛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墊支遺產稅而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其應有部分應分擔之遺產稅157萬808元本息。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前自陳明耀帳戶領取之580萬元,已於系爭和解筆錄和解而不再追究;又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認定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共有人多數決而分管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以上揭580萬元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分擔遺產稅157萬808萬本息之債權為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墊支遺產稅後即得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及上訴人已不追究被上訴人領取之580萬元是否為遺產等情,而未再斟酌被上訴人墊支遺產稅之資金來源;另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可抵銷之主動債權等情,自非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