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張重武
- 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王俊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另存款」之設,供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申設系爭帳戶作另存款帳戶之用。綜酌上訴人公司99年8月3日相關部門會議、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之議事錄內容,及訴外人吳明燮(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於另案之證述,並對照系爭帳戶及吳忠諶(於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作為另存款項使用之其他帳戶開戶資料等 件,足認被上訴人未持續獨自保管、使用系爭帳戶2個印鑑 ,又吳忠諶主導系爭帳戶之申設,有意移轉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款掌控權,另上訴人為隱藏另存款用途,未留存可供勾稽查核之帳務資料,則系爭帳戶內款項雖均為上訴人之另存款,仍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22萬9717元)本 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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