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 上訴人
- 呂 建 毅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國 倫
吳 益 健
余 世 卿
余 靜 姬
李 維 鈞
李 武 芳
李 惠 慎
莊 永 文
吳 鴻 麟
吳 鴻 源
吳莊淑珍
邱 財 銘
余 威 志
余 佩 芬
余 文 宏
吳 靜 慈
黃 頌 舜
吳 文 聰
莊 咏 澂
吳 偉 全
邱 秋 霞
吳 裕 芳
吳 裕 隆
吳 文 振
吳 偉 志
吳 偉 成
黃吳菊香
邱 聖 輝
邱 梅 華
邱 仲 英
邱 芳 敏
林 大 鈞
邱 澤 惠
邱 麗 蓉
余 遠 哲
邱 梅 溱
徐 子 鈞
黃 秀 玲
吳 健 一
吳 玉 惠
吳 仁 智
吳 佩 珊
吳 孟 欣
張吳理淑
李 應 宏
吳 霙 佩
王 欽 哲
王 美 玲
王 美 瑛
林 彥 光
吳 麗 華
吳 佩 玉
吳 裕 盈
吳 孟 旭
吳 純 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呂阿秀(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於92年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申請變更登記為○○市○○區公所(改制前為○○鄉公所,下稱○○區公所)觀人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出租人為地主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共有人。嗣經○○區公所於98年12月核定系爭租約續訂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⑴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所示○○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1、71-36、71-95、71-100、71-37、71-4、71-34、71-94、71-98、71-35、71-99、71-103地號土地之綠色及黃色部分,面積依序為4893、8701平方公尺;⑵附圖丙-2所示○○○小段71-16、71-71、71-73至71-78、71-93地號綠色部分,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⑶○○○小段71-67地號土地,面積767平方公尺;⑷附圖甲-1關於同區○○段(下稱○○段)1030地號土地藍色及紅色斜線部分、○○段1024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參酌長期管理土地之被上訴人林大鈞提出之示意圖、○○段1030、1024地號土地上○○區公所觀人字第11、12、14號租約之耕種位置,及63年、73年空照圖,有明顯田埂及防風林區隔不同租約之耕地),面積依序3960.09、234.05平方公尺,共計2萬6828.99平方公尺(原審誤算為2萬6780.99平方公尺)。另據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段1030地號土地109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暨訴外人李佳惠(○○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於租佃爭議調解時之會勘結論及陳述,上開⑷藍色部分為雜草、防風林、樹林,茂密叢生;上開⑴其中之○○○小段71-34、71-35、71-36地號土地,於106、107年間重劃工程圈起圍籬前即已滿布雜草、樹木等情,足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復未證明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均已提出相關事證詳為攻防及辯論,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及面積,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辯論主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