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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吳麗惠徐福晋管靜怡陳麗芬邱景芬

  • 當事人
    葉益成黃芷涵陳芯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葉益成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黃芷涵 陳芯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 訴 人 陳誌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月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22所載上訴人 葉益成之執行費、本金債權、利息債權超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次序12、14、16、25、27、31所載上訴人黃芷涵、陳芯榆、陳誌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均為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執行法院拍賣勝得公司名下不動產,經以新臺幣(下同)9,646萬元拍定,並製成民國112年3月2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上訴人所持之執 行名義均為無既判力之支付命令,渠等所稱之借款債權均非實在,不得受分配,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22所載上訴人 葉益成之執行費、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及次序12、14、16、25、27、31所載上訴人黃芷涵、陳芯榆、陳誌辰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分配金額(下合稱系爭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系爭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葉益成則以:勝得公司於103至108年間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汪建源多次向伊貸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000萬元之借 款,其並簽署簽收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表明收受借款,暨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跳票,伊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均實在等語;上訴人黃芷涵、陳芯榆(下稱黃芷涵2人)亦以:汪建源自98年起以勝得公司名義向黃芷涵借款 ,迄至107年止,共計貸得1億8,990萬8,000元,扣除已償還1億207萬6,000元,仍積欠8,783萬2,000元,其於109年7月 間與黃芷涵協議欠款總額為7,500萬元,黃芷涵並將其中1,600萬元、1,200萬元債權依序讓與陳芯榆、第一審共同被告 杜彩慈,黃芷涵對勝得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陳誌辰則以:伊為勝得公司之員工,汪建源因勝得公司經營需求,陸續向伊借款共計600萬元,並於109年8月4日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收受借款,及開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伊之借款債權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係以:㈠葉益成提出之系爭憑證、借貸契約雖記載其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勝得公司借款2,000萬元,交付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惟系爭 憑證及借貸契約係借款後始簽立,且汪建源證述:伊有時以勝得公司名義、有時以個人名義借款,因借款時間長達20餘年,伊無從判斷是借給勝得公司或伊個人,只記得在勝得公司付不出利息時就以伊個人名義借款,借款都是匯入伊或勝得公司股東之個人帳戶等語,可見系爭憑證及借貸契約,無從逕採。附表三編號1、2、3、5、6、7、14、15、16、17所示之借款,共計819萬元,因借款日期係在勝得公司營運順 遂期間,或資金係匯入汪建源所稱之個人帳戶,或有提領現金紀錄可循,固可認係葉益成交付予勝得公司之借款。然關於附表三編號4、8、9、13所示之款項,均係轉入葉益成個 人銀行帳戶或其所籌備公司之帳戶,與系爭憑證、借貸契約所載不符;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之銀行本行支票去向未明;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借款高達200萬元、115萬元,葉益成未能提出提領紀錄;附表三編號12所示借款日期108年6月13日係在勝得公司出現債務問題之時,且葉益成同日所開立同額支票之受款人為汪建源,均難認係屬交付勝得公司之借款。是葉益成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附表一所載之本金819萬 元及據此計算之利息29萬8,879元、執行費6萬5,520元,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黃芷涵抗辯勝得公司積欠8,783萬2,000元,經與汪建源核算而約定以7,500萬元為 底定之債權數額,雖據提出名下數帳戶於98年間至109年間 交易明細,並以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加總為計算,惟帳戶款項入出原因眾多,無從僅因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之差額,即認係勝得公司尚存之欠款。黃芷涵、汪建源復均未提出結算資料,則汪建源證述其依會算結果開立支票予黃芷涵2人 等語,即有所疑,無從依其證言及開立之支票認黃芷涵對勝得公司有7,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黃芷涵因此轉讓與陳芯 榆之債權,亦難認存在。㈢陳誌辰抗辯提出之系爭借據雖記載勝得公司已收受借款600萬元,惟系爭借據係於勝得公司 營運出現問題之際簽立,其上記載之款項及收訖均有所疑。且汪建源既證稱陳誌辰陸續借款20餘年,期間有借有還,惟陳誌辰卻未提出結算證據,無從僅憑系爭借據、支票及汪建源證言,認勝得公司與陳誌辰間有6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㈣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所為判決自難謂無違背法令。查勝得公司於109年8月7日出具系爭憑證予葉益成,其上已載明勝得公 司向葉益成借貸2,000萬元,勝得公司共收訖2,000萬元等語;其同日復以汪建源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記載勝得公司向葉益成借款2,000萬元,業經葉益成於附表三所 示日期分別交付勝得公司,勝得公司並開立109年10月18日 、同年11月8日支票2紙允諾屆期清償等語。另勝得公司於109年8月4日亦簽署系爭借據予陳誌辰,表明勝得公司向陳誌 辰借款600萬元,已收到現金600萬元等字,有系爭憑證、借貸契約、借據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12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及同卷二第112頁),似已表明系爭憑證、借貸契約、借據所載之借款皆為勝得公司所借貸。又汪建源於事實審證稱:葉益成、陳誌辰為勝得公司員工,黃芷涵係伊朋友,伊有向渠等3人借款,有些用勝得公司名義,有些用私人名 義;勝得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時,伊有跟黃芷涵等人確認債務金額,借據是伊最後跟債權人確認金額之結果,金額是伊自己計算的;和黃芷涵都是支票換支票,沒有留存計算借款的相關資料,每次借款或還款,黃芷涵會返還先前的支票,伊再簽新支票;葉益成提出之系爭憑證、借貸契約皆為伊所簽;到最後伊有逐一跟債權人對帳,按照對帳結果簽發本票及借據給債權人,大部分的債權人都有同時開立公司支票、伊個人之支票、本票及借據來作為擔保,最後開給黃芷涵2人 的支票是按照最後結算出來的金額開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5頁),似見汪建源係與上訴人結算確認後,始簽立系爭憑證、借貸契約予葉益成,簽立系爭借據予陳誌辰,及換發支票交付予黃芷涵。則能否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憑證、借貸契約、借據、支票等不足以證明勝得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並收受如各該文書所載之金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凡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受分配金額列入分配之判斷?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僅擷取汪建源片斷之證述,即謂葉益成、陳誌辰不能證明系爭憑證、借貸契約、借據所載之款項均係勝得公司所借並已收受借款,及黃芷涵提出之支票不足以證明勝得公司尚有欠款,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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