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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賴惠慈

上訴人
林清元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參加人
林耀東

林本堂

林義雄

林大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408、412、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其父林來泉(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下稱上訴人等2人)所共有,上訴人等2人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與斯時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興建同段235建號建物及同段147建號廠房(下稱235建號建物、147建號廠房)使用,被上訴人嗣將235建號建物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另將147建號廠房增建如附圖編號乙、乙1、乙2、丙、丙1部分(併與編號甲部分、235建號建物、147建號廠房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目的,應至系爭建物毀壞而不堪使用時返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林來泉去世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參加人林耀東、林本堂、林大杉(原判決誤載為參加人)及訴外人林金玉、林錦雲、林明照(下稱上訴人等7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7人同意,以出租廠房之方式使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等7人固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非經貸與人全體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追加依第470條、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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