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 上訴人
- 林旻樺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錦祥
- 訴訟代理人
-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依上訴人所提出票據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訴外人西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對帳單、請款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吳進龍之證言等,堪認上訴人對吳進龍有2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36萬元為訴外人後埔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北公司借款,上訴人對吳進龍並無該236萬元借款或40萬4,169元貨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利息金額超過19萬0,685元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