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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上訴人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it1、Unit2、Unit3)統包採購案」中之消防設施工程,將其中之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未將排氣工程列入總價承攬範圍,且已預見日後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而有增減工程款等情,就排氣工程約定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嗣原約定排氣工程使用壁扇98台,其中有12台更改使用軸流風機,被上訴人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排氣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9萬8945元,即屬有據。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ST3 D梯排煙工程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其另行僱工施作該工程,因而支出117萬020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其所負第16至18期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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