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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訴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結婚,上訴人婚後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交往,嗣又以被上訴人與楊○○通姦為由,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規定失其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6日為被上訴人、楊○○免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在痞客邦網路平台申設之「陳威爾的部落格」頁面上,張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文章,足使觀看上開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被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製作附件文章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決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審酌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兩造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刪除如附件所示文章,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或影射被上訴人通姦之言論,並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任何事實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又原審命上訴人刪除、不得再行刊登相關文件或發表、散布有關影射言論,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另兩造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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