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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訴人
楊文馨
被上訴人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0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上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茲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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