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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一、台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上訴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翁嘉均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下稱原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賈志杰就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謙商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35萬4875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94萬653元部分,與謙商旅公司連帶給付,並加計435萬4875元、3010萬89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部分,依序自113年3月7日、同日、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一部准許其追加之訴(如原判決主文第4、5項所示),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揭「3010萬896元」之記載聲明求為更正為「3104萬1549元」,逾原追加之訴所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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