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 上訴人
- 鄭仁益
- 訴訟代理人
- 葉仲原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1年,被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下稱B支票)為擔保,屆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被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支票(下稱A支票)擔保A借貸,而取回B支票,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之事由相符,被上訴人即非與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A支票。嗣被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支票償還A借貸債務,被上訴人為擔保A借貸債務而簽發A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