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 再審原告
-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 參加人
- 吳貴雄
- 參加人
- 吳貴生
- 參加人
- 吳富國
- 參加人
- 吳富彤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凱傑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
吳士明
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及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經考證日據時代大正12年10月2日(農曆8月22日)所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第1條已明確指出,所定條件為各派下在當年農曆8月11日即決議訂定完成,並在農曆同月22日簽署承認,斯時簽名者20人並無再審被告所屬會昌公派、璉昌公派代表人,足見伊之設立人非子昇公、子旦公。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錯誤理解藍色書冊內相關文獻,消極不適用正確文獻、違背證據法則、創設私權,理由不備、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三、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再審原告之沿革資料、清朝道光年間至日據明治年間之契約書及帳冊、紹基祖嘗引、原始規約、祭祀公業契約書、分支世系圖,及其原管理人吳富陞於另案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係第7世子昇公、子旦公所傳下之第15、16世「昌」字輩、「宏」字輩先祖,於道光至同治年間在臺灣創立各公嘗、祖嘗、公會,後於日據明治36年合併,大正3年申請登記為再審原告,其派下員非僅八張犁派即第15世熾昌之子孫,再審被告之第15世祖先會昌公、璉昌公亦為再審原告之派下,訴外人吳學炩(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由再審被告吳士錦、吳士明、吳彩雲繼承)、再審被告吳學生以次190人(下合稱吳學生等191人)均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吳學生等191人請求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吳學生等191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