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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游悦晨方彬彬

抗告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該當事人就同造他當事人所受而與其無涉部分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自無許其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至該當事人就己所受不利益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效力,是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於同造他當事人,則屬另事。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下稱歐榆杰)、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各自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遷出;抗告人、陳幸香、沅和公司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特定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二、

三、四、六、七項(下稱系爭部分),係命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各自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遷出;命陳幸香、沅和公司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特定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與抗告人無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因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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