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游悦晨方彬彬

  • 原告
    游美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美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該當事人就同造他當事人所受而與其無涉部分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自無許其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至該當事人就己所受不利益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效力,是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於同造他當事人, 則屬另事。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張澤東、歐榆杰即佳達企業社(下稱歐榆杰)、陳幸香、沅和有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各自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遷出;抗告人、陳幸香、沅和公司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特定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六、七項(下稱系爭部分),係命張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各自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遷出;命陳幸香、沅和公司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特定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與抗告人無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因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