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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再抗告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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