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蘇立民
- 原告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依原法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 )772萬元擔保金(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168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第三人黃照岡2,000萬7,226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並准伊供擔保667萬元後為假執行(抗告人對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伊已依168號判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判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抗告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所違誤,致伊之財產受有不能周轉使用之損失,系爭擔保金不應發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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