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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瑜娟胡宏文周群翔林玉珮

  • 當事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契約中除非明確約定應行仲裁或應先行仲裁程序,乃得認為性質上屬於得妨訴抗辯之仲裁協議,如契約中係約定得行仲裁或行訴訟程序者,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倘訴訟程序繫屬在先,起訴者既有程序選擇權,法院即令對原告命限期提付仲裁,而原告未遵期提付仲裁,應認法院不得以其起訴不合程序,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亦即該條項之適用,應限縮於已認得發生妨訴抗辯權之仲裁協議為限,對於存在程序選擇權之情形,並不發生妨訴抗辯之效力,蓋若容認仲裁在後者仍可得行使妨訴抗辯權,該行使結果將失卻當事人約定「擇一」解決爭議之意,而與當事人締約之本意有違。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7號相對人訴請其履行協議事件(下稱本案)中,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本案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案提付仲裁並予陳報,逾期即駁回本案(下稱3月11日裁定)。兩造對3月11日裁定均未抗告。新北地院嗣以相對人未依法將本案提付仲裁,其起訴之程式顯然於法有違,於同年7月12日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訴(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所簽立之5份移轉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係約定履約發生爭議時,如磋商不成時提付仲裁,並無應 提付仲裁之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如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與同條第1項提付仲裁之約定並列,且 無先後順序或原則例外之記載,該條約定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得選擇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如選擇提起訴訟,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行使 其程序選擇權,向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解決系爭協議履約爭議,再抗告人即應受繫屬在先之訴訟拘束,尚無仲裁法第4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依3月11日裁定遵期提付仲裁並予陳報,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起訴,即有未洽,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不存在原裁定所稱之程序 選擇權合意,相對人亦未對認定該條為仲裁協議之3月11日裁 定聲明不服,應與法院同受該裁定效力所及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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