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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再抗告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菜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中龍,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中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108年度建字第36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4,79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經臺中地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下同)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改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下同)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上開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既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自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38萬4,792元(明細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031萬6,783元本息,嗣減縮為1,028萬5,611元本息,臺中地院命相對人給付1,005萬7,772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8%,餘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嗣將其聲明減縮為976萬5,826元本息,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3至28頁)。查再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元後,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減縮部分既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且本案確定判決既命再抗告人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自得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第二審裁判費之全部。原法院因以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至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支出之法院囑託鑑定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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