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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一、台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婷玉陳容正

再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Trinidad and Tobago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原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抗告人
謝諒獲 原住c/o 111c]3 Factory Rd, Piarco, Trinidad and Tobago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抗告人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再抗告人
,Saudi Arabi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再抗告人
Abidjan,Côte d'Ivoire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設c/o 103]Invaders Bay, Audrey
Jeffers Hwy, Port of Spain,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原設c/o 6c)PO Box 20879 Riyadh 11465
原設c/o 101]Voie Djibi, Cocody,

原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均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駐沙烏地阿拉伯、象牙海岸代表處函在卷可稽,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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