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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林玉珮周群翔胡宏文

再抗告人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未指摘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94萬2529元,僅認為不應限制於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而應以全體共有人為準計算。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停止執行每年所受損害額為353萬1870元。原裁定認全體共有人因停止執行每月所受損害額為50萬元,改命伊應供擔保金額為230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酌定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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