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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抗告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雖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民國112年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4筆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4597萬9622元,且抗告人向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共計約1917萬1000元,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足證抗告人具相當經濟能力,且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已無資力之狀態。

抗告人雖提出訴外人婁天淑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首揭說明,亦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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