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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抗告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迄同年11月5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於第一審時為被告,敗訴後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不得逕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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