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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陶亞琴張競文

抗告人
許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而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㈠),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或追加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事由㈠、㈡之原因事實不同,再審事由㈡非再審事由㈠之補充,應分別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於113年5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其以再審事由㈡提起追加再審之訴,應自同年月27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乃其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為主張,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該追加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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