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法定代理人柯嘉萱
- 當事人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澤世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都更重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提供坐落○○市○○ 區○○段843至8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51至 3014建號建物供伊規劃興建區分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該建案之融資貸款。詎相對人竟於同年12月21日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5日邀訴外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另簽合建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等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億87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有一地二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伊陷於勝訴後無法請求相對人履約之急迫危險,且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違約金及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㈠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信託利益權、信託利益、從權利為任何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包括但不限於信託登記)予任何第三人,並不得於其上設定負擔;㈢相對人應提供系爭土地與再抗告人辦理其上合建建物之建築費用及重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應提供辦理建築融資相應之文件〔含土地建物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當期地價房屋稅單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及鑑界複丈成果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抵押設定時所需合法提出之文書,及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都市更新條例所需合法提出之文書〕,及應容任再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從事地界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必須制止而言,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者不同。且聲請人除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再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重建更新房屋預約書、律師函、美亞公司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1日 發布之重大訊息、台北北門郵局29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 敦南郵局1201號存證信函及遞送情形查詢表為證,固認其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與否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惟相對人與美亞公司另簽合建契約並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再抗告人日後無法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合建及取得賠償,乃再抗告人是否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者有間,其請求如前開㈠、㈡之處分,與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再抗告人主張如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將受9億569萬元損害,其中預期利益8億4568萬元僅 提出項目提列總表,難認有據。縱系爭契約有效,就相對人不能履約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衡以本件屬私人權益紛爭,如准許如前述㈢之處分,將衍生與美亞公司等間履約紛爭,進而損及住戶權益,權衡雙方利害,難認有定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原裁定114年4月11日送達前,已先於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抗告,原裁定仍為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又撤回抗告,依同 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應於抗告法院裁定前為之。所謂裁定前,係指裁定宣示、公告或送達前而言,裁定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因裁定已生效力,即不得撤回。查原法院於114年4月8日為裁定,同日下午2時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已發生效力,有卷附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55頁),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始具狀向原法院 撤回抗告,依上說明,不生撤回效力。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司法院網站查詢頁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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