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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胡宏文周群翔林玉珮

再抗告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度重訴字第79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將系爭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山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0萬元,系爭動產鑑定價格為65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且再抗告人未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拍賣程序為由,駁回再抗告人續行拍賣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及系爭動產鑑定價格,認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通知再抗告人於7日内聲明是否願負擔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再抗告人未依限聲明願負擔費用,執行法院因認已無執行實益,於同年5月8日駁回再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至大量山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且再抗告人於異議狀僅表明若延展執行2次後聲請續行執行時願負擔費用,難認其有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致無賸餘之可能時,願負擔該執行費用之意,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該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賣得之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其債權即無實現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是以該條規定乃為原則禁止債權人為無益之執行,僅在債權人聲明於此情形仍願負擔無法拍定時之執行費用者,始准予定期拍賣,此既屬例外,自不許債權人對該條項所定其願負擔該費用之要件,設有任何條件,以免造成執行程序浪費,並影響優先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債權人藉故不為其應為之必要行為,阻礙或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之目的,而對債權人所課予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仍藉故不為之失權效果規定,二者並不相同。

㈡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及系爭動產鑑定價格,以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通知再抗告人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於法有據;而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認再抗告人異議狀所表明願負擔費用所附加須在延展執行2次後聲請續行執行之條件,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要件相合,因以上開理由,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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