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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陶亞琴王怡雯

再抗告人
徐子友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房屋仲介網站及相對人名下坐落○○市○○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場均刊登或張貼系爭房地之售屋廣告,相對人確有處分財產情事。相對人名下其餘財產之價值不能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作為計算標準,尚待鑑定始能得知是否足敷清償伊欲保全之債權,且伊未來可能擴張請求之金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其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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