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阮黃幼鑾
- 當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逾限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因原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函更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金額,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再次於同年4月7 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51頁),原法院僅以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而提起抗告,函覆抗告人辦理中(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未就抗告人此次聲請為任何准駁之裁定,即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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