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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抗告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因原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函更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金額,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再次於同年4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51頁),原法院僅以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而提起抗告,函覆抗告人辦理中(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未就抗告人此次聲請為任何准駁之裁定,即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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