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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陶亞琴王本源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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