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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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