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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抗 告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建夫間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其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618萬0,118元本息。惟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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