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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再抗告人
王祥瑞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下稱甲抗告),雖經新竹地院於同年7月2日以未繳甲抗告之費用而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該抗告,然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廢棄乙裁定,發回新竹地院,嗣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限期繳納甲抗告之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寄存於再抗告人所陳報「○○市○○○街00號0樓之0」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30日生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甲抗告之抗告費,甲抗告自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17日繳納之抗告費用,係不服乙裁定所繳之抗告費,與不服甲裁定所提起甲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不同。從而,新竹地院以11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甲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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