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 再抗告人
- 高彬峻
- 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益森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拖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不應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兩造就有無違約爭執甚鉅,難認相對人係濫訴拖延執行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