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陶亞琴、呂淑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法院,故應適用智審法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原告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判決後,於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即本案訴訟)。相對人以伊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乃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分 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該報告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資料(下 稱系爭資料)非公開資訊,涉及伊核心研發業務,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伊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廣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亦明。 ㈡原法院以: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濫發警告函,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之重要證據,與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具關聯性,關乎抗告人辯論權之行使,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爰審酌系爭資料涉及專業知識,抗告人得到院閱覽及抄錄,已足完善實現其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相對人營業秘密保護,是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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