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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再抗告人
林佑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故不知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且該案判決係寄存送達,伊未實際收受,直至提起再審前15日經別庭法官告知,並發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始知有再審事由,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逾不變期間,且如審酌上開函文,將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原裁定未予調查審酌,即以伊逾再審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再審事由,遲至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問題,及其他與本件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述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聘書、資遣給與選擇書、資遣事實表及相對人人事管理辦法,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於再抗告程序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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