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陳麗芬、蘇姿月、方彬彬
- 當事人丁沼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丁沼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柏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吳柏緯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並以其 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入監服刑,無收入,且資產早已遭詐騙殆盡,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金錢保管分戶卡、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函為據。然在監執行,非必然陷於無資力,抗告人所提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本案之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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